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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    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

                教育装备采购网 2005-07-21 16:11 围观981次

                (2005年3月15日上海市人∏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)

                第一章 总则

                  第一条(目的依据) 
                  为了规范展览经营行为,完善展览业发展环境,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,根据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 

                  第二条(定义) 

                  本办法所称展览,是指举办单位(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)以招展方式在固定的场馆及预定时期内举办,通过物品、技术或者服务的展示,进行信息交流,促进科技、贸易发展的商业性活动。 

                 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,是指负责制定展览的实施方案和计划,对招展办展活动进行统筹、组织和安排,并对招展办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。 

                 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,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的协议,负责布展、展品运输、安全保卫以及其他具体展览事项的单位。 

                  第三条(适用范围) 

                 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展览的经营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,适用本办法。 

                  非营利性的展示活动以及以ξ现场销售为主的展销活动,不适用本办法。 

                  第四条(原则) 

                  本市对展览业的发展与规范,实行遵循市场规则、倡导有序竞争、鼓励行业自律、进行适度监管、依法维护展览活动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。 

                  第五条(管理部门) 
                  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(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)负责对本市展览业的规范与发展进行统筹规划与协调。 
                  经济、工商、科技、教育、公安、旅游、知识产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,做好展览业相关管理工作。 

                  第六条(行业组织) 
                  展览行业组织应当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、建立展∞览评估体系、组织展★览数据统计、发布展览资讯信息以及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,发挥积极作用。 
                  各类专业性行『业组织应当在利用专业信息资源,组织、举办专业性展览的活动中,发挥自律作用。 

                第二章 招展与办展 

                  第七条(主办单位的明确) 
                  按规定应当由市外经贸委、市科学技术委员会(以下简称市科委)或∮者市教育委员会(以下简称市教委)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的国际性展览项目(以下简称国际展览),申请办理项目审查手续的单位为主办单位;无需申请办理项目审查手续的展览,发布招展信息的单位为主办单位。
                 
                  第八条(举办国际展览的要求) 
                  未经市外经贸委、市科委或者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㊣理部门审查,不得擅自举办国际展览。 

                  第九条(招展信息发布主体的明确) 
                  招展信息应当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。 
                  未经主办单位授权,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发布招展信息。
                 
                  第十条(招展信息的真实性要求) 
                  招展信息应↙当客观、真实。不得发布与展览内容不一致的招展信息;未征得其他单位同意,不得在招展信息中将该单位作为举办单位或者其他【参与主体。 
                  对参加同一个展览←的参展商,应当发布展览名称、展览主题、展览范围等招展信息内容相一致的招展信息。 

                  第十一条(注明场馆租用、项目审查情况的要求) 
                  尚未签订场馆租用协议的举办单位,应当在招展信息中以显著方式注明。 
                  国际展览「尚未获得审查批文的,应当在招展信息中以显著方式注明。
                 
                  第十二条(展览事⊙项变更的限制) 
                  招展信息发布后,主办单位一般不得变更展览名称、展览主题、展览范围和展览时间等展览事项。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,应当立即告知参展商。 
                  举办国际展览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确定的内容组织实施。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,应当向相应的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。 

                  第十三条(治安、消防、交通与市容环卫管理的要求) 
                  主办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规定,向公安〒治安管理部门申领《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》,向公安消防管理部门申报检查并领取检查后的《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》。 
                  举办大型展览可能影响周边区域的交通和环境的,主办单位应当事先将举办展览的时间、地点、规模等相关信息向公安交通和市容环卫等部门报告,并接受其指导。
                 
                  第十四条(专业性场馆及珍贵物品展区的安全要求) 
                  专业性场馆应当根据需要,配置电视监控、防盗报警、紧急报警和出入口安全检查系统。 
                  举办金银珠宝饰品、钻石、钟表、字画、文物(《文物藏品定∞级标准》三级或者三级以上)等珍贵物品展览的展区,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安全要求外,还应当设置单人出入通道和符合防护要求的展台展柜※等。 

                  第十五条(展览有关单位的安保义务) 
                  场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范工作制度,组建安全保卫机构,配备专职保安人员。 
                  主办单位应当制定、落实展览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;承办单位以及参展商应当配合开展安全防范工作。 
                  发生刑事、治安案件或者治↘安灾害事故时,场馆单位、举办单位和参展商等应当采取应急措施,配合公安部门进行处理。 

                  第十六条(展览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) 
                  主办单位可以根据办展实际情况,制定展览现场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处理规则,在展览现场设立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接待机构。
                 
                  第十七条(政府办展、招展↑的限制) 
                  除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外,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主办或者承办经营性展览。 
                 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违背企业意愿,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行政干预手段要求企业Ψ 参展。

                第三章 监管与协调

                  第十八条(展览市场秩序的监管) 
                  市和区(县)工商行政管理局(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)负责对展览业市场秩序进行监管,依照本办法查处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。 

                  第十九条(场馆单位的报备义务) 
                  场馆单▃位应当在签订场馆租用协议之日起的30日内,将场馆租用的基本情况报给场馆所在区(县)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备案。 

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条(合同示范文本) 
                  市外经贸委或者展览行业组织可以制订有关展览的合同示范文本,明确展览活动各方的权利、义务,维护展览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。 
                 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(以下简称市工商局)可以参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。
                 
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一条(场馆租用协议中的责任保证约定) 
                  场馆∞单位与主办单位应当在场馆租用协议中订立责任保证条款,对侵害参展商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。 

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二条(国际展览年度申报) 
                  各主办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30日前,按规定分别向市外经贸委、市科委和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拟于次年举办的国ζ 际展览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。 

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三条(国际展览的年度审查及其协调) 
                  市外经贸委以及市科委、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 
                  国家有关审查权限和程序的规定,履行各自国际展览审查职责。在作出审查决定前,由市外经贸委会同市科委、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协调。 
                  市外经贸委以及市科委、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完 
                  成审查后的15日内,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单位,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市工商局。
                 
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四条(年度国际展览名录的编制和发布) 
                  由市外经贸委会同市科委、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际展览审查结果,编制︽次年的《年度国际展览名录》。 
                  《年度国际展览名录》应当及时在中国上海网站(www.shanghai.gov.cn)上发布,并由市外经贸委委托展览行业组织、展览专业杂志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。

                第四章 法律责任

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五条(擅自举办国际展览的法律责任) 
                 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,未经审查擅自举办国际展览的〓,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,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。 

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六条(擅自∩发布招展信息的法律责任) 
                 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,未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招展信息或者承办单位擅自发布招展信息的,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以通告形式予以更正,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。
                 
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七条(发布虚假招展信息的法律责任) 
                 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,发布虚假招展信息的,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,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。 

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八条(未注明场馆租用、项目审查情况的法律责任) 
                 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,未以显著方式注明场╲馆租用情况、展览项目审查情况的,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。 

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九条(违反有关治安管理等方面要求的法律责任) 
                 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,未经治安许可、消防安全检查,擅自举办展览的,由公安治安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。 
                  违反本办法→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,未向公安交通、市容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,由公安交通、市容环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报告,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。 

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条(场馆单位法律责任) 
                 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,场馆单位未将场馆租用情况报备的,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报送,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。 

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一条(民事、刑事责任) 
                  展览活动当事人侵犯他人民事权利,造成损害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。 
                  展览活动当事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                 
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二条(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) 
                  展览活动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,可以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》或者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的规定,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。  
                第五章 附则  
                  
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三条(施行日期) 
                 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。

               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上海市人民政府 

                地址:人民大道200号 邮政编码:200003 电话:63212810 

                来源:上海市人民政府 我要投稿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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